保障性別平等 「祭祀公業條例」判部分違憲
過往有些家族,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主,成立祭祀公業,而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在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原則由男系擔任派下員、繼承派下權,大多排除女性,憲法法庭1月13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定這項條例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判決部分違憲。 憲法法庭審判長 許宗力:「且及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的公益,差別待遇的手段也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憲法法庭宣告,「祭祀公業條例」部分違反憲法,有些家族會集資購買田產,共同成立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如果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原則由男性子孫擔任派下員,繼承權利義務,除非家中沒有男性子孫,才是由未出嫁的女性子孫,不過憲法法庭認為,以性別做為分類標準,已對女性形成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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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出,有關祭祀公業個案向憲法法庭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若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原則以男性為派下員,違反性別平權並聲請釋憲。
內政部表示,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今日判決宣示,該條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女系子孫,自判決後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證明,請求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並將通盤檢討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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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全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案由:
1.聲請人一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3月間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2.聲請人二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0年11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3.本判決所列共二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