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修法明確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最高負責人」包含「實際負責人」,以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權益

發佈日期:
202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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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今(2)日預告《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修正草案,明確《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訂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最高負責人」包含「實際負責人」,修正後被害人如有遭實際負責人性騷擾,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如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情事,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鍰,以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權益。

勞動部說明,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受僱者及求職者得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又最高負責人定義,依該法第12條第8項第2款規定,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勞動部補充,實務上發生公司董事長配偶、董事或位居事業單位重要職位例如總裁等非名義上公司最高負責人對受僱者性騷擾行為時,難以期待公司於知悉實際負責人對員工為性騷擾,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對性騷擾事件之查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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