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刑法兒少性侵追訴權規定 憲法法庭判決違憲

發佈日期:
202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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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中央社檔案照片)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中央社檔案照片)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4日電)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5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規定,就性犯罪被害人為兒少的情形,過度限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權利,違憲。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效。

判決並指出,13件聲請案件確定終局裁定均違憲,廢棄並發回各該管轄法院,並應參照115年7月22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予計入。

憲法法庭指出,本件關於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立法院已經增訂刑法第80條第3項規定,明定在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同條第1項的追訴權時效期間,但此次修法並未及於關於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的性剝削犯罪的追訴權時效期間,相關機關仍應依本判決意旨妥速通盤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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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及拍攝性影像(各詳如附表二「所涉法條」欄所列規定)
等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於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時,未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
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